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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随笔 |浅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45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导读:

 

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是隐蔽的商品仿冒行为,是在外观上故意向相同或类似知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靠近,以引起消费者在购买时的混淆和误认,是一种严重的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首创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溃保护制度,其后随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千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先后出台,这一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之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以致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而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其将构成仿冒行为(或称欺骗性交易)。然而在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囿于这一条文的局限性,相同的案件其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发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 在2007年颁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若干解释》)。《若干规定》和《若干解释》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竞争法保护中的知名认定、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以及混淆或者误认认定标准等问题有了进一步细化与补充一般认为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根据《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之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一定义较为含糊。另外根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某商品的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购买者误认,即可将该商品认定为知名商品。而在我国不正当竞争执法与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认定商品知名性:一是经过相关部门认定而取得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二是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名优商品;三是在国内外或者本地区为消费者所广为知悉的商品;四是被他人假冒仿冒,也即被他人擅自使用或近似使用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若干解释》在此基础之上,对知名商品有了进一步限定。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之规定,知名商品的“知名”首先应当在中国境内来考察其市场知名度。其次在具体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结合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认定。

 

(二)是否为特有包装装潢


关于特有包装装潢,大致可以从两方面着手进行认定,即包含“特有”与“包装装潢”,其中“特有”的认定尤为关键。根据《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之规定,所谓特有,是指商品包装、装潢非为相关产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而根据《若干规定》第3条第4款及第5款之规定,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 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而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尽管有相关规定,然在个案中,对于如何认定包装装潢属于“特有包装装潢”,仍具有较大难度。


在实践中,认定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在先使用”相对而言,较为容易。而认定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相关行业所通用、是否具有显著区别性,则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进行考察。

 

(三)是否造成公众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之规定,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 装潢之行为,必须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或者发生误认,这一结果要件不可或缺。


另外根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之特有 包装装潢,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应当包括两种情形,即“已经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与“可能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上述观点,在《若干解释》第4条第1款及第2款中,得到了进一步印证。


造成混淆和误认包括实际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也包括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等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还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总之,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时,应特别注意相应证据的举证与质证,通过证据来综合认定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同时,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不仅要考虑对在先权利人的保护,更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这样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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