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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随笔 | 创业企业投资协议核心条款之分析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25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导读:昨天,小编发布了创业企业中的创始股东与投资人针对投资协议需要注意的核心条款,今天为大家奉上作者的具体分析意见。


昨日发布的“投资协议核心条款”,是针对天使轮投资协议经常会涉及的条款内容所做的归纳整理,本人在操作业务过程中,很多情况下都是作为创业企业的顾问律师,来为创业企业审查投资协议、参与投融资谈判。因此,在下文中,仍旧是站在创业企业的角度,对前述条款内容进行简要分析,期望能给创业企业提供一定法律帮助。


(一)“协议主体”及“投资安排”


此部分条款属于基本情况描述,无须过多分析,按照实际情况表述即可,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出资缴付先决条件”,需认真审查,从客观实际出发来确定创业企业及其创始股东是否能够实现相应的“先决条件”;针对“出资安排”,需判断出资的时间点是否满足创业企业的融资需求。

“投资人权利”是投资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监督检查权、董事任免权等等,无须与投资人在这个条款上过于纠缠。


(二)“投资人特别权利”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条款,此处须浓墨重彩地加以分析。

优先购买权(Right of first refusal)

优先购买权也是具有反摊薄的性质,具体指本次投资完成后,如创业企业现有股东拟向他人转让公司股权或者增资时,投资人有权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同样的价格、条件购买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或者认购新增的注册资本。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没有法律障碍,《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投资协议会在这一条款中限制创始股东的权利,投资人要求行使第一顺序的优先购买权,即约定为在投资人行使此购买权时,其他现有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针对这样的条款,建议创始股东争取同等比例的优先购买权,以确保自己的股权不被摊薄。

随售权(Tag-Along Right)

又称共同出售权等,是几乎所有投资人都必然要求的特别权利之一,指创业企业现有股东拟向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时,投资人有权要求以相同的条件按其持股比例向该第三方出售其股权。考虑到投资人投资某创业企业的原因往往是基于对创始股东的信任,这一权利具有其合理性:因为一旦创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投资人不享有随售权的情况下,第三方进入创业企业后,投资人将被迫与完全陌生的股东继续经营公司,因为投资人往往是少数股东,通常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三方的到来可能会改变创业企业的经营策略、发展方向,很可能因此改变投资人向创业企业投资的初衷,然而对此投资人无能为力,这样一来就会对投资人利益造成侵害。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创业企业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随售权”的实现在法律上也并无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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