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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随笔 | 无权处分的诉讼实践之开拓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28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导读:在《民事案由规定》中未规定有关“追回权纠纷”的情况下,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追回权来解决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及纠纷,还需要新的探索和开拓。

以下是笔者经过思考和实践的一点点心得,希望能给读者一些启发。


案例回顾:

A(男)与B(女)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内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市场价值900万人民币左右),登记在A一人名下,A于婚内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擅自出售给了第三人,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迅速完成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材料中记载的房屋出售价格为395万元人民币。另外,A与B因感情问题,双方已经进入离婚纠纷诉讼程序。


案例中的B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讼,在离婚案件中必然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那么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及价值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本案中,A在婚内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争议房屋以低于市场价一倍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直接侵害了B的财产权益,但B在举证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和价值时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寻求解决这个困难之途径就是——一个案中案的出现。


笔者在第一期的文章中提到,按照被颠覆的诉请合同无效的思路进行权利的主张,很明显是不能得到预期的效果的——要么追回被无权处分的房屋,要么获得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并获得售房款已由无权处分人收取的证据。


因此,笔者大胆的提出了以下新的诉讼思路:大安随笔 | 无权处分的诉讼实践之开拓


《物权法》第九条可以这样解读: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应当具备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记载的正确性而与登记权利人为交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例中争议房屋系A与B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虽然房屋的所有权人仅登记为A一人,但是B依法系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我国《物权法》中,共同共有系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共同共有最重要的特征是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因此,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需要经得所有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A处分争议房屋时,未取得房屋共同共有人B的同意。因此,该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属无效。


读者到这里会发现,前述系对A无权处分行为及B依法应当享有的诉权之认识,但是仍然没有解决B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关系?依照怎么样的案由及规定主张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请求权呢?


开拓之路:


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若B对A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诉,那么A的处分行为即为无效的处分行为(形成权之诉),故第三人对争议房屋的占有行为便失去了正当权源,而成为前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无权占有人,因此B作为争议房屋的合法共有权人可向法院诉请返还原物,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


若B以返还原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理论分析及法律规定来看,夺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没有障碍。但是,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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