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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随笔 | 无权处分的诉讼实践之开拓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28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若第三人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三个构成要件,那么第三人将依法不必将争议房屋返还给B。那么第三人是否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呢?


我们来看:


第一、第三人在与A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B系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因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当中只记载为A而没有B,根据现行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应构成善意;


第二、争议房屋是否以合理的对价转让?显然,从房屋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上看,争议房屋的市值是800万元,而在房管局登记转让价格为390万元,很明显登记的转让价格还不到争议房屋市值的二分之一,依法不能认定为是以合理的对价转让。(参照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


第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做了变更登记?根据从房屋管理局调取的房屋产权证来看,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已经做了变更登记。


可以看到,第三人取得争议房屋的行为除以合理对价转让一条外都符合另外两个条件,但是根据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是充分必要条件,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法理上认可的合理对价将不能认定其为善意取得。但若第三人作为被告之一而最终迫于诉讼的压力向当庭提交了真实交易价格,虽然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B不能追回房屋,但并不意味着B全盘皆输,至少能够获得法院认可并入卷的房屋真实交易价格,且该购房款实际已经有A收取,在A与B的离婚纠纷案件中B将依照房屋真实的交易价格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权益,换句话说,无论B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诉讼案件是胜还是败,对于B来说都能获得预想的诉讼效果,此可谓“一箭双雕”。


希望笔者的上述观点能为读者开辟对于因无权处分引发的案件之处理,提供一条新的解决思路。不知读者看完上述案例心中是否有一个问号?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之规定提出诉讼具体应如何操作呢?包括:原被告如何列明?诉讼请求如何确定?既然是返还原物那么物将返还给谁?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实践与上述理论紧密结合才能最终确认的,就于这些问题,笔者将在后续的文章中向读者讲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1216)》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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