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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随笔 |非诚勿扰-我又回来了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39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导读:

江苏广电总台通过官网对外发布消息:备受关注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尘埃落定,广东高院近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非诚勿扰》节目名称与金阿欢注册的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并非相同商标,虽然在商标构成要素上近似,但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因而《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撤销深圳中院二审判决,维持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也就是说,江苏卫视可以继续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案情介绍

2009年2月16日,原告金阿欢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010年9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等服务上。2010年1月15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开播。开播前,江苏卫视与华谊兄弟公司签订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名称及商标,并逐年持续支付了许可使用费。2013年2月,金阿欢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及珍爱网诉至深圳南山区法院。

2014年12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诚勿扰”既是被告江苏台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商标,一种服务商标,被告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商标性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被告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据此,深圳南山区法院判决驳回了金阿欢的诉讼请求。金阿欢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深圳中院)。

深圳中院认为,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名称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深圳中院二审判决,《非诚勿扰》节目名称侵犯了金阿欢享有的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专用权,江苏电视台旗下江苏卫视应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珍爱网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进行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行为。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均不服二审判决,分别以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对于“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相关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并不相同或类似,不会构成相关公众混淆、不侵犯金阿欢注册商标权等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该院进行提审并判决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金阿欢的全部诉讼请求。

然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深圳中院二审判决,维持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认为《非诚勿扰》节目名称属于商标性使用的属性;否定了二审判决中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金阿欢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认定;重点论述了服务不构成类似,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而判定《非诚勿扰》节目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不过,就本案而言,还有另外一个切入点,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实践中在先权利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也包括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也就是说,还可以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角度作为切入点主动出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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