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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判例:十则证券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10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3、证券客户以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交易手段为他人提供融资的,证券公司不需要承担证券客户通过证券交易为他人融资所产生的债务风险。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8期(总:106期)

【裁判要旨】

 在自己的证券账户下挂他人的证券账户,购买国债后再撤销自己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将国债的处分权交给他人的操作方式,曾是证券客户间进行资金拆借或委托理财的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证券客户主张证券公司对此交易产生的债务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证明证券公司办理下挂证券账户、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行为与资金拆借或者委托理财的完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券公司依据证券客户的委托而办理相关交易指令的,不应当认为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资金拆借或者委托理财的完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券公司需要在此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时,证券公司不需要承担证券客户通过证券交易为他人融资所产生的债务风险。

【判决摘要】

 证券营业部按规定为客户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后,客户证券账户内的国债资金出现了变现并被用资人使用的结果,应认定其符合客户意图,与证券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4、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上市公司及证券经营机构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是被法院刑事裁判后,证券投资人可以向上市公司及证券上市保荐人、证券承销商主张侵权赔偿连带责任。

——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11期(总:109期)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资人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受损的,可以直接向发行人、上市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发行人、上市公司不能以虚假陈述行为为实际控制人实施为由拒绝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等证券经营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负有责任的,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证监会因证券经营机构虚假陈述行为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证券经营机构对此负有责任,进而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上市公司及证券经营机构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是被法院刑事裁判后,证券投资人可以向上市公司及证券上市保荐人、证券承销商主张侵权赔偿连带责任。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则应径行认定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在此情形下,上市公司或其他相关责任人可以以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为由进行抗辩,但需承担存在系统风险的举证义务,并需要证明此种风险与投资人所受损失之比例关系,对不能证明的部分需承担赔偿责任。抗辩不能成立的,则应按照前述因果关系的认定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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