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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判例:十则证券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10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8、在证券回购交易中,卖出回购方若未向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有价证券,也未实际交割卖出回购的国债实物券,则因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双方的回购协议无效。由此引起的国债回购债务,应按照同业资金拆借处理。

——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诉上海申银证券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7年第2期(总:50期)

【裁判要旨】

券回购交易是金融机构之间的一种融资方式,从事证券回购的各方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该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相同。”因此,在证券回购交易中,卖出回购方若未向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有价证券,也未实际交割卖出回购的国债实物券,则违反了上述规定,双方的回购协议无效。由此引起的国债回购债务,应依照国务院(1996)20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规定,应按照同业资金拆借处理。

9、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操作不慎误将客户的股票卖出指令敲成买进,但并未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赔礼道歉。证券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规则,用自己的备用金支付从客户账户上误买进的股票,并通过客户账户卖出误买的股票,不构成欺诈客户的行为。

——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7年第1期(总:49期)

【裁判要旨】

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客户委托代为交易其账户内股票,因操作不慎误将客户的股票卖出指令敲成买进,证券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未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赔礼道歉。证券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规则,将从客户账户上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款收进,则该笔股票权益就属证券公司。同时,由于证券公司是从客户的账户上误买进股票的,只有通过原账户才能处理掉误买的股票,因此,证券公司通过客户账户卖出误买的股票,不构成欺诈客户的行为。

1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多家银行及证券公司联合为某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在合同期满后,该企业应及时兑付债券本息,而不能以银行及证券公司不给延续发行为由而拒付。

——辽宁省证券公司等五家金融企业诉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沈阳油脂化学厂融资债券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5年第1期(总:41期)

【裁判要旨】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此可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多家银行及证券公司联合为某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条例的第八条规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至于该企业以银行及证券公司不给延续发行企业债券而拒绝兑付本息的理由,由于延续发行债券不是偿还债务的必要条件,且原协议对此无约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在合同期满后,该企业应及时兑付债券本息,而不能以银行及证券公司不给延续发行为由而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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