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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随笔 | 作品中“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利”保护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22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2015年商标申请的数量将近300万件,每天商标申请的数量超过了1万件。由于企业越来越重视商标权,导致现在商标申请成功的难度越来越大。而文学作品、影视作品(包括动漫)存在大量的角色名称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创造性,很多的企业或者个人将他人创造的角色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导致类似的商标异议、争议案件增多。那么角色的名称是否可以阻止商标的注册呢?需要看角色名称是否具有在先的权利,以及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该权利是否是《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


角色名称并非传统民法上的权利,没有一部法律对角色名称是否享有权利进行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角色形象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角色形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审查。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不构成作品,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类别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的案例,对作品的角色名称进行了保护。其中比较知名的案例为“邦德bond”异议复审案件,具体如下:


谢花珍在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上提交注册第3121466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丹桥公司认为:007与JAMES BOND是丹乔公司发行的系列电影主角的代号和名字,具有独创性,丹乔公司对其享有版权、商标权及角色商品化权。007、JAMES BOND以及相关的电影在中国公众中产生了巨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丹乔公司的在先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方面,现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相关媒体对“007”电影在世界范围内的流行度和受欢迎度已进行了宣传介绍,“007”、“JAMES BOND”作为知名电影的人物角色名称已被相关公众了解甚至熟知。另一方面,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邦德”、数字“007”、英文“BOND”构成,而“邦德”并非汉语固有词汇,谢花珍亦并未对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鉴于“007”、“JAMES BOND”作为电影人物角色名称的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007”、“JAMES BOND”之间的近似程度,法院合理认定谢花珍系明知“007”、“JAMES BOND”人物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但上述知名度的取得系他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获得的,故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应由他人享有。


从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践上可以看出,对于角色名称是会进行保护的,即角色名称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即为商品化权。如果他人将权利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角色名称进行商品化,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即认为该商品/服务来自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权利人就可以依据商品化权进行维权。但是,对于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利的保护,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总结如下:

1、在先的角色名称公开发表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

2、在先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作品具有一定关联;

4、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对于角色名称的保护,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一种有限制的保护,并不是任何的角色名称都要进行保护,一旦其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不高或者无法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是不能获得保护的。所以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的权利人,除了被动的对他人申请的商标进行提出异议或者争议保护自己的权利外,更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主动的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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